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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违法行为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哪一条更合法合情合理?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15

江苏省某市生态环境部门近日对一起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当事人因存在不正常运行挥发性有机治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而未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而有些地方对涉及挥发性有机废气的违法行为,比如按照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那么对于涉挥发性有机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还九十九条进行调查处理呢?

依据第一百零八条调查处理合法、合理、合情,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恶臭气体超标排放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0〕122号)针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导致恶臭气体超标排放”、“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两种违法行为的答复意见是:分别是“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也就是说调查处理超标排放污染类违法行为,按照“择一从重”原则进行处罚,对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类违法行为按照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进行处罚。调查处理涉挥发性有机物类违法行为可以参照该“复函”,尤其调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类案件,要按照“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更加合法,像上述江苏省某市生态环境部门就是如此。那么对于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类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是否合情合理呢?

为提高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2019年6月26日,生态环境部印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指出:无组织排放问题突出。VOCs挥发性强,涉及行业广,产排污环节多,无组织排放特征明显。

虽然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VOCs无组织排放提出密闭封闭等要求,但目前量大面广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尤其是中小企业管理水平差,收集效率低,逸散问题突出;治污设施简易低效。治污设施建设质量良莠不齐,应付治理、无效治理等现象突出等是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中治理要求之一是:“提高废气收集率。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科学设计废气收集系统,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进行控制。”

前期生态环境部对几个省份开展了夏季臭氧污染治理监督帮扶活动,从反馈的情况看,未按规定安装挥发性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一些地方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进行立案调查处罚,而未对是否达标排放进行调查处理。

如果一些已按规定安装收集处理设备,而且投资较大治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如果出现挥发性有机废气超标问题,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是否合情合理呢?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能力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如果对治理相对较好的企业按照超标进行处罚,容易造成环境执法监管上的一种不公平即没安装设备的处罚的少,安装设备的处罚要多。

《方案》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却为当前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九条,增强执法监管的合情合理性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撑。据笔者了解观察,当前很多企业存在挥发性有机废气超标情况,并非企业故意,或者治理不大绝大说是因为相关治理技术不成熟等原因所致。总之,调查处理挥发性有机废气超标违法性,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更合乎当前治理的形势要求,同样也更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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